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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云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方荣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22日9时许,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县海洋渔业局、县环保局联合到和平乡大斜村“南坪”进行牛蛙池清理。工作人员清理完牛蛙池欲返回时,被清理对象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及吴某庚等人为发泄不满,故意拦阻执法车辆,先后冲到大斜村李某乙家里殴打工作人员吴某鹏,在李某甲家里殴打黄某甲、汤某甲,致吴某鹏、黄某甲、汤某甲三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吴某鹏、黄某甲、汤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汤某甲、吴某鹏的陈述,证人吴某庚、吴某乙、吴某丙、吴1、吴某己、吴某丁、吴2、李某甲、吴3、张某乙、罗某甲、吴4、吴5、吴6、李某丙、吴某戊、张某丙、张某丁、曾某甲、陈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和平乡政府出具的催告书、通知书、承诺书、《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县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活动的通告》、《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云霄县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平乡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13年全乡场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通知》、《和平乡关于饮用水源、漳江直流(西溪)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平乡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水环境综合整治的紧急通知》、《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漳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通知》、云霄县人民政府印发《2009年云霄县漳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2009年和平乡漳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县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谅解书,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不满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组织群众,发泄情绪,导致群众随意殴打工作人员,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系在现场由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并非其自动投案。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国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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