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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妙娜、汤启慧,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淘宝账号为“suihen1234”的卖家兜售犯罪所得的电信充值卡,而通过淘宝账号“白塔充值小铺”以人民币4700元向其购买诈骗(夏某甲)所得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电信充值卡。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将其所购买的充值卡内的话费充值给他人,除扣除电信部门收取的手续费用外,获利人民币1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淘宝网交易明细、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夏某甲的建设银行卡的交易信息、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红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夏某甲被诈骗案相关情况的答复,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人吴志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积极预交罚金及退缴违法所得,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吴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国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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