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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闽ENP439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云霄县云陵镇益民大厦路段时,被云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2011)云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单,行驶证;云霄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某甲又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秋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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