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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脱逃,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裁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部分中止审理,另案处理。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逮捕归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恢复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部分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张某乙(已判刑)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300包烟丝(20公斤∕包),并将该烟丝存放在常山农场白竹村丝竹洋自然村,其向同案犯张某丙(已判刑)租用的一间简易搭盖房内。2008年7月7日,该窝点被省联合打假队查获,当场查获烟丝300包(已判没收)。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00包烟丝价值人民币171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5月25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脱逃,2013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甲收到亲戚张某丁转交的一封其朋友张铜成劝解其投案的信件后,决定投案,由张某丁代其向云霄县公安局常山派出所联系,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或5日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在2014年11月2日其被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戊、张某己、李某甲、廖某甲、张某丁的证言,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云霄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涉假设备及物品交接清单,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云霄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本院(2003)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数额达人民币17154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脱逃,后经亲戚规劝,其确已准备再次投案,但在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捕获,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施志彬
审 判 员  王东宇
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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