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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7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瑾、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骆某甲到被告人方某甲址在云霄县莆美镇的家中讨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方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根橡胶棍殴打被害人骆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骆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10月26日到云霄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经云霄县莆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骆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骆某甲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甲、张某甲、方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借款合同;云霄县莆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骆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骆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橡胶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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