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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通过他人或自己向云霄县鹏达车行、汇鑫车行、鑫晶顺车行、汇森车行等租借小轿车15辆,价值1271000元,后隐瞒租车事实将所租的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218500元用于挥霍。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方某甲的刑事责任,数额特别巨大。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方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林志强提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骗取的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方某甲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轿车抵押骗取他人金额为218500元,应以其实际骗取的金额对方某甲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通过方某乙向云霄县鹏达车行租借闽EDM602荣威轿车。2014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甲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某丙,骗取人民币15000元用于挥霍。同年4月5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修车名义要回该车,又将该车抵押给朱某甲,骗取人民币10000元用于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归还鹏达车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证实他经营“云霄县鹏达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叫方某乙到他店里租借一辆闽EDN602牌号的荣威小汽车,租金每日200元。后发现该车被方某甲以10000元典当给朱某甲,他知道后将该车赎回来,并把方某甲写给朱某甲的借条拿了回来。
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带他到鹏达车行,用他的名义租借了一辆牌号为闽EDN602的荣威小汽车,租金每天200元,该车一直由方某甲使用,租金也是由方某甲交的。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方某甲用闽EDN602小汽车做抵押,向他借了10000元,月息5%,共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17日,鹏达车行的老板方某丁向他赎回了该车。
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9日,方某乙向鹏达车行租借闽EDN602荣威汽车一辆,每日租金200元。
5、借条,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4月5日向朱某甲借款10000元,以汽车为抵押,备注为闽EDN602。
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EDN602荣威牌小汽车的所有人为方某丁。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云霄县鹏达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为方某丁。
8、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EDN602荣威小轿车价值75000元。
9、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向云霄县鹏达车行租借闽D21N28雪佛兰乐驰轿车。2014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甲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某丙,骗取人民币6000元用于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归还鹏达车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方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到他店里租借一辆其妻子林某甲所有的闽D21N28牌号的雪弗兰小汽车,租金每日100元。
2、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以闽D21N28牌号的雪弗兰小汽车作抵押,向他借款6000元,每十天利息10%。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方某甲向鹏达车行租借闽D21N28牌号的雪弗兰小汽车,每日租金100元。
4、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D21N28牌号雪弗兰小汽车的所有人为林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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