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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76号(4)
4、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她是方5的妻子,是闽ECU583的丰田花冠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放在方5的车行用于出租。
5、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2月18日,郑某甲向方5租用闽ECU583的丰田花冠小轿车,每天租金200元。
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ECU583的丰田花冠小轿车的所有人陈2。
7、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ECU583的丰田花冠小轿车价值88000元。
8、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通过郑某甲向云霄县汇鑫车行租借闽EFE021起亚轿车。同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4,骗取人民币20000元用于挥霍。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云霄县“汇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员工。2014年2月24日,郑某甲来车行签约租借了一辆闽EFE021牌号的起亚K5轿车,约定租金每天300元,租一天。第二天,郑某甲来车行说要续租,因为原来的合同写的是租借一天,于是他们就再签了一份从25号起租的合同,租金照旧。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方某甲说觉得租车出来转租给别人有利可图,叫他再去租辆车。他也想赚点钱,就到绥阳路的“汇鑫”车行,用他自己的名义租了一辆闽EFE021牌号“起亚”小轿车,这辆车跟车行约定租金每日300元,他向方某甲收的是每日350元的租金。租了几天后,他又私下找车行,把租金价格谈到每日280元。所以后来他实际每日赚取租金差价70元。这辆车的租金一直交到4月15日。
3、证人方4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说在电玩店有个朋友委托自己将一辆小车抵押,后方某甲将一辆尾号“021”的起亚小轿车作抵押,向他借款20000元,按10天5%的利息计算。
4、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2月24日,郑某甲向汇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闽EFE021牌号“起亚”小轿车,租期1天。
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EFE021牌号“起亚”小轿车的所有人方6。
6、车辆临时挂靠协议,证实方6于2013年10月15日将其所有的闽EFE021牌号“起亚”小轿车,挂靠在云霄县汇鑫车行用于租赁业务。
7、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EFE021牌号“起亚”小轿车价值140000元。
8、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通过郑某甲向云霄县鑫晶顺车行租借闽EDE206丰田卡罗拉轿车。同年3月3日,被告人方某甲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4,骗取人民币10000元用于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归还鑫晶顺车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1的陈述,证实他原来和鑫晶顺车行合作出租汽车,现已拆股。今年2月28日,有个叫郑某甲的人来租车,以每天200元租金租用了闽EDE206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郑某甲大约5或10天会来交租金,至2014年4月10日,共交了8000元租金。该车所有人是他妻子朱1。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说又有人要租车,他就和方某甲一起去找原“鑫晶顺”车行的股东方1,用他的名义签租了车牌号为一辆闽EDE206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租金每日200元。这辆车也是5天去交一次租金,方某甲按每天250元拿钱给他,其中的50元就是他赚的利润。这辆车的租金交到4月10日。
3、证人方4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方某甲用一辆尾号“206”的丰田小车作抵押,向他借款15000元,以10天5%的利息计算。
4、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2月28日,郑某甲向鑫晶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闽EDE206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每日租金200元。
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EDE206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的所有人系朱1。
6、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EDE206的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价值75000元。
7、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4年3月1日,郑某甲向云霄县汇森车行租借闽EFE059起亚轿车。次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向郑某甲借走该轿车。同月,被告人方某甲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4,骗取人民币15000元用于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归还汇鑫车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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