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76号(5)
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云霄县“汇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员工。2014年3月1日,郑某甲向车行租了一辆闽EFE059牌号的起亚K5轿车,每日租金300元。过了几天,郑某甲来车行要求减少该车的日租金,老板同意把车租降20元,即按每天280元计算。这辆车的租金一直是郑某甲交的,交到2014年4月15日。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他因为有事向“汇鑫”车行租了一辆闽EFE059牌号的“起亚”小轿车。次日,被告人方某甲叫他把这辆车转租出去,照样每天给他50元的利差。接下来方某甲就按每天350元的租金三天拿一次钱给他。后他叫车行把租金算便宜点,结果车行给他便宜了20块,所以他实际每日赚取租金差价70元。这辆车的租金一直交到4月15日。
证人方4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用一辆尾号“059”的起亚小轿车作抵押,向他借款15000元,按每10天5%的利息计算。
4、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3月1日,郑某甲向汇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闽EFE059牌号的“起亚”小轿车,每日租金300元。
5、借条,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3月3日向方4借款15000元。
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EFE059牌号的“起亚”小轿车的所有人方6。
7、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EFE059牌号的“起亚”小轿车价值132000元。
8、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通过郑某甲向云霄县鹏达车行租借闽DSN966丰田“RAV4”吉普车。同日,被告人方某甲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某丙,骗取人民币15000元用于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归还鹏达车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方某甲带了一个叫郑某甲的男青年到店里,以郑某甲的名义租借了一辆闽DSN966牌号的丰田“RAV4”牌吉普车,租金每日280元,实付每日260元。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方某甲带他到旧城关中学大门旁的“鹏达”车行,用他的名义租了一辆闽DSN966丰田“RAV4”吉普车,约定租金每日280元。
3、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方某甲以一辆车牌号为闽DSN966的丰田RAV4作抵押,向他借款15000元,每10日10%利息,后被他以30000元转抵押给朱某甲,月息5%。
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方某丙找他借30000元,月息5%,同时方某丙将一辆闽DSN966牌号的丰田“RAV4”给他做抵押。方某丙说这辆车是被告人方某甲典当的,并写了借条,给了3000元的利息。2014年4月21日,方某丙来找他,说这辆车是方某甲跟车行租出来典当的,方某丙把30000元还给他,把这辆闽DSN966牌号的丰田“RAV4”开了回去。
5、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3月6日,郑某甲向鹏达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租用闽DSN966牌号的丰田“RAV4”汽车,每日租金280元。
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DSN966牌号的丰田“RAV4”汽车的所有人张2。
7、汽车委托经营租赁合同,证实闽DSN966牌号丰田“RAV4”汽车的所有人张2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车挂靠在鹏达车行,用于经营、租赁。
8、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DSN966牌号的丰田“RAV4”汽车价值138000元。
9、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通过郑某甲向云霄县源泰车行租借闽D8C321牌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同月底,被告人方某甲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4,骗取人民币10000元用于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归还源泰车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云霄县源泰贸易商行的员工。2014年3月14日,被告方某甲带郑某甲来车行,以郑某甲的名义签合同租了一辆闽D8C321牌号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租金每月7000元。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带他去源泰贸易商行,用他的名义租了一辆闽D8C321丰田“凯美瑞”轿车。方某甲跟他说这辆车转租的利润差价留给方某甲自己赚,所以接下来的租金也都是方某甲自己去打理,他没有再过问。
3、证人方4的证言,2014年3月底,被告人方某甲用一辆尾号“321”的凯美瑞轿车作抵押,向他借款10000元,按10天5分的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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