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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76号(6)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源泰贸易商行的员工。闽D8C321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所有者是该商行购买的,挂在他的名下。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云霄县源泰贸易商行的经营者为林2。
6、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3月14日,郑某甲向源泰贸易商行租用闽D8C321丰田“凯美瑞”轿车,每月租金7000元。
7、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D8C321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所有人吴某乙。
8、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D8C321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25000元。
9、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通过郑某甲向云霄县鹏达车行租借闽EDR658丰田花冠轿车,后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4,骗取人民币15000元用于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归还鹏达车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方某甲和郑某甲到他店里,以郑某甲的名义租借了一辆闽EDR658牌号丰田花冠牌小汽车,每日租金200元。后发现该车被方某甲以15000元典当给方4。案发后他自己出15000元把该车赎回,并拿回方某甲写给方4的借条。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方某甲带他去“鹏达”车行,用他的名义租了一辆闽EDR658牌号的丰田“花冠”小轿车,每日租金200元。方某甲说这辆车的利润自己要赚,所以接下来的租金也都是方某甲自己去打理,他没有再过问。
3、证人方4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方某甲用一辆尾号“658”的丰田小轿车作抵押,向他借款15000元,按10天5分的利息计算。
4、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3月19日,郑某甲向鹏达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租用闽EDR658牌号的丰田“花冠”小轿车,每日租金200元。
5、借条,证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方某甲向方4贷款15000元,并以闽EDR658牌号的汽车作抵押。
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EDR658牌号的丰田“花冠”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吴2。
7、汽车委托经营租赁合同,证实闽EDR658牌号的丰田“花冠”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吴2于2014年2月10日将该车挂靠在鹏达贸易有限公司,用于经营、租赁。
8、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EDR658牌号的丰田“花冠”小轿车价值75000元。
9、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向云霄县鑫晶顺车行租借闽GU7378丰田威驰轿车,后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某丙,骗取人民币30000元用于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归还鑫晶顺车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方3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方某甲持方某己的驾驶证,并以方某己的名义向其车行租赁一辆闽GU7378牌号的丰田“威驰”小轿车,每日租金150元。
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方某甲以一辆车牌号为闽GU7378的丰田威驰小车作抵押,向他借款30000元,后他又以30000元转抵押给施坤森,月息5%。
3、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3月21日,方某己向鑫晶顺租赁一辆闽GU7378牌号的丰田“威驰”小轿车,每日租金150元。承租方留下的联系电话为被告人方某甲所使用的手机。
4、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GU7378牌号的丰田“威驰”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方3。
5、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GU7378牌号的丰田“威驰”小轿车价值43000元。
6、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方某甲假借租车名义向云霄县鹏达车行租借闽D80X55丰田花冠轿车,后隐瞒租车事实将该车抵押给方4,骗取人民币10000元用于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归还鹏达车行。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0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方某甲在云霄县莆美镇宝树村大村方进顺家中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方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到他店里租借了一辆闽D80X55牌号的丰田“花冠”牌小汽车,每日租金180元。
证人方4的证言,证实2014年清明节那天,被告人方某甲用一辆尾号“55”的丰田小轿车作抵押,向他借款10000元,按10天5%的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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