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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76号(7)
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方某甲向鹏达车行租赁一辆闽D80X55丰田花冠轿车,每日租金180元。
借条,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方某甲向方4借款10000元。
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闽D80X55丰田花冠轿车的所有人为方7。
6、汽车委托经营租赁合同书,证实闽D80X55丰田花冠轿车的所有人方7于2014年3月28日将该车委托鹏达车行,用于经营、租赁。
7、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D80X55丰田花冠轿车价值57000元。
8、被告人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先后15次以租车为名,骗取他人汽车15辆用以质押,套取现金后挥霍,共计价值127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林志强提出,认定方某甲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以其质押所得款218500元认定。经查,方某甲编造各种借口从车行租赁汽车后,改变车辆用途,在未取得汽车所有权及未经汽车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汽车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并予以挥霍,同时侵犯汽车所有权人及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以汽车的价值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归案后,方某甲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所骗取的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方某甲的辩护人林志强提出对方某甲从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甲退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秋龙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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