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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0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其朋友家饮酒后,驾驶闽ENN372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在途经云霄县陈岱镇礁美村路口时,被云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行驶证,非盗抢车辆查询结果,驾驶证;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本院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曾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秋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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