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12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强、被告人何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生猪屠宰资格,在云霄县莆美镇高塘村九尾桥旁一简易搭盖内私设生猪屠宰场,并雇佣被告人何某甲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2013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该屠宰场被查获。现场被查获账本一本、生猪肉730斤。经查,该屠宰场于2013年1月至6月27日共销售给王顺和等人生猪肉共41647.5斤(含现场查获的730斤)。经鉴定,上述生猪肉41647.5斤共计价值392736元。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强、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黄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甲、何某甲的抓获经过及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通告,云霄县畜牧兽医局的证明,云霄县经贸局出具的证明,云霄县生猪集中屠宰中心的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年生猪收购价格及白条肉销售价格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的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林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李某甲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替她缴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涉案价值人民币392736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李某甲、何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归案后,李某甲、何某甲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甲、何某甲均能积极缴交罚金,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对李某甲、何某甲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林志强提出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何某甲所在的社区分别对他们进行调查评估,同意对李某甲、何某甲予以社区矫正。根据李某甲、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他们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他们宣告缓刑。李某甲、何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生猪肉及账本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秋龙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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