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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和5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受阮某甲(另案处理)雇佣,驾驶装载有笔记本电脑、发射器等自动运行设备的汽车(车牌号闽EF0778),沿云霄县城行驶,自动向周围的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为翰林江景房地产公司群发售房等信息广告20万条。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受陈某甲(另案处理)雇佣,使用上述的方式,驾驶汽车在云霄县城关内各处行驶并由陈某乙(另案处理)跟车监督,为坤元清华园房地产公司群发售房等信息广告4万余条(未获利)。当被告人林某甲在云霄县云陵镇五板桥附近群发广告短信时被民警抓获,车内当场缴获“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备。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先前为翰林江景房地产公司群发20万条广告信息,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的犯罪事实。其驾驶的闽EF0778汽车系蔡某甲所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缴为翰林江景房地产公司群发20万条信息广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阮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甲、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勘验检查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群发短信内容、手机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提取的短信群发拦截路线安排;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推销短信,造成一万以上二十五万以下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林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惠普、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诺基亚、酷派手机各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东宇
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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