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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1987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驾驶闽EEQ71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云陵镇云漳路)行驶至云陵镇“清华园”工地路段,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车辆撞到被害人陈某甲、尹某甲、杨某甲及陈某甲闽E2W632号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陈某甲重伤一级、被害人尹某甲轻伤一级、杨某甲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8月3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闽EEQ718号车辆肇事方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垫付被害人尹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8000元。现民事赔偿诉讼部分尚在本院民事庭审理中。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周某丁、欧某甲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肇事到案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本院(2005)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七五医院预交金;被害人杨某甲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本院受理被害人陈某甲、尹某甲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汤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闽EEQ718号车辆肇事方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尹某甲部分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汤某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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