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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云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共谋抢劫他人财物,并随身携带2把水果刀窜至漳浦县物色抢劫对象,但因未找到合适机会,未实施抢劫。当晚,二人携带装有2把水果刀的黑色单肩包乘坐陈某甲驾驶的出租车(闽EL8310号)回云霄。当晚8时许,出租车在云霄县云陵镇元光路百姓超市斜对面停靠后,两人分工合作。张某甲先下车负责望风,罗某甲在车内趁张某乙不注意,夺走同车人员张某乙手中的手提袋。袋中有现金人民币350元,苹果4S手机1部,“菁缘牌”连衣裙1件、“意尔康牌”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欠条1张及账单若干张)。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苹果4S手机1部及“菁缘牌”连衣裙1件价值计人民币2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甲于同月21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云霄县云陵镇江滨路中段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将抢得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林肖所开的手机店,上述赃物、赃款均由被告人罗某甲一人占有。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替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另外,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替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甲、汤某甲、汤某乙、吴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所起的作用较为次要,可比照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向公安揭发同案被告人罗某甲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属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被告人罗某甲还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退赔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国清
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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