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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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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5年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携带大剪刀,驾驶闽GL7388长城皮卡车,来到云霄县常山农场溪墘管区原机动车检测站路口,盗剪该路段的通讯电缆HYA200-0.4共150米、通讯电缆HYA100-0.4共130米。随后又来到云霄四中大门道路的西侧,盗剪该路段的通讯电缆HYA300-0.4共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1875.9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抓获。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家属替他们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家属替他们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并各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将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9.17盗窃电缆案件的线索来源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分公司出具的电缆被盗用户清单、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查询表,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预收罚金、违法所得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剪的方法窃取通讯电缆,价值计人民币11875.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家属积极替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及赔偿有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此表示认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已预交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已预交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剪刀一把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跃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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