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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女,1970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莫某甲与他人分工合作,以冒充熟人借钱的方式,骗取方某甲往户名为王定通的工商银行卡汇去55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将诈骗所得的钱取出。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参与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获得报酬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的亲属替其退缴全部赃款,并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其中在侦查阶段退缴的赃款3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某甲。
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方某乙、梁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扣押清单、莫某甲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方某甲提供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莫某甲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归案后,被告人莫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的亲属替其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缴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莫某甲违法所得25500元(已缴25000元)。其中25000元发还被害人方某甲,其余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国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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