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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瑾、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在云霄县“德克士”餐厅附近以借黄金项链给其母亲看,向其母亲拿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甲一条黄金项链,后将该条黄金项链转卖云霄县华丰金行,所得款项用于挥霍。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733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的亲属替其向被害人沈某甲退回上述黄金项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人方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证人方惠华提供的借条、记账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亲属积极替其积极归还被害人沈某甲的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蔡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替其预交部分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已预缴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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