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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因家庭困难,与其妻子郑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后,将自己一刚出生的男婴卖给黄某甲、林某乙夫妇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郑某甲在得知妻子郑某乙怀孕第六胎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经与妻子郑某乙商量后,决定等孩子出生后卖给他人抚养。2013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初十)早上,郑某乙在自家生产一男婴。当晚,郑某甲夫妇经郑某格(另案处理)介绍,将该男婴卖给福建省云霄县火田镇黄某甲、林某乙夫妇抚养,郑某甲夫妇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甲、林某乙、黄彩玲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郑某甲自动投案的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收据及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其妻子出卖自己刚出生的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犯罪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案发后,郑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郑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出卖自己的儿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代其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郑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第17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甲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秋龙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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