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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出生于广东省潮洲市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潮洲市饶平县。1991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1994年11月8日止;2010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情况下,伙同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轿车到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南岭门山上欲将藏匿于该山上的两辆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转移至广东省饶平县。被告人郭某甲和娄某甲等人驾车途经下河村南岭门山的半山腰斜坡路上时见民警拦截,弃车逃脱。次日,被告人郭某甲逃跑至云霄县下河乡曲溪村机砖厂门口被民警抓获。经查,上述两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分别系张某甲、林某甲被盗二轮摩托车。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971元。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已由失主领回。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乘坐的轿车系福建省南安市水头万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所出租。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林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甲、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查询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指认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伙同他人欲予以转移,价值人民币1597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准备转移的被盗摩托车二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为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跃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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