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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瑾、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甲在云陵镇工农路425号李某甲家中,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陈某甲动手殴打董某甲左眼眶,肋部左侧等部位。经鉴定,董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经云霄县云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甲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董某乙、罗某甲、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云霄县云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董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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