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勇,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阳青,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勇、邹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伙同同案人古某甲、林某甲等人分别租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7号2406室、江头西路19号2803室为窝点,添置通讯设备,并以厦门市华哲商务有限公司招聘业务员为名,纠集多人,通过随意拨打台湾地区的电话聊天,骗取信任后,编造交房租、交培训费等各种理由向对方索要钱财。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止,被告人黄某甲组织团伙成员累计诈骗新台币9985000元,折合人民币2031666元。
公诉人当庭更正被告人黄某甲累计诈骗新台币折合人民币为2031662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是台湾人“阿中”,被告人黄某甲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2本案的汇率应以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的平均汇率对诈骗总金额进行计算;3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台湾人共谋后,于2012年11月以林某甲的名义租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19幢2803室房屋,于2012年12月以黄某乙的名义租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7号2406室房屋为诈骗窝点,在两处诈骗窝点内添置通讯设备,并以厦门市华哲商务有限公司招聘业务员为名,先后纠集林某甲、古某甲(均已判刑)分别为上述两处诈骗窝点的行政人员,汤某甲、黄某丙(均已判刑)分别在上述两处诈骗窝点负责日常管理,左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作为电话秘书,通过随意拨打台湾地区的电话聊天,骗取信任后,谎称自己是台湾人的身份编造交房租、交培训费等各种理由,向对方索要钱财并由台湾地区的同伙与被告人见面,电话秘书诈骗得手后,以登记“茶叶订单”形式掩盖非法所得。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6日上述两处诈骗窝点同案犯被抓获止,被告人黄某甲组织团伙成员累计诈骗新台币9985000元,折合人民币2031662元。其中,以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7号2406室为诈骗窝点,多次骗取台湾男性财物共计新台币7158500元,折合人民币1440051.8元;以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19号2803室为诈骗窝点,多次骗取台湾男性财物共计新台币2826500元,折合人民币591610.2元。
另查明,据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109号、第110号、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刑终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2014)漳刑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书,已分别向同案犯追缴或者责令退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50827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7号2406室是她嫂子谢某甲的,但一直是她在使用,该房子于2012年11月21日出租给一个叫黄某乙的人,她向民警提供了一份租房合同的复印件。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厦门湖里区江头路19号2803室是他母亲黄某丙的,平时都是他负责管理。2012年11月25日,他将该房屋租赁给林某甲。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的身份证曾经交给被告人黄某甲,但并没有委托他租房子或者帮忙诈骗。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5、厦门市新景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7号2406室一直由林某丙进行管理租赁。
6、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6日,钟山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119号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次日,云霄县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黄某甲带回云霄县接受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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