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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10号(2)
7、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黄某甲未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8、被告人黄某甲在厦门建行吕岭支行的账户交易情况、银行查询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其他同案犯的银行卡、折接收及支取违法所得的查询情况。
9、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书证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业绩单、茶叶订单、红包袋、笔记本、培训材料及薪资说明等,均来自抓获现场或从查获的电脑上提取。
10、中国银行云霄支行出具的证明、新台湾元牌价、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出具的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新台湾元(新台币)牌价来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牌价,因新台币在兑换人民币的牌价时刻发生变化,因此采用月平均价。
11、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厦门市华哲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于2008年8月20日,其中经营范围未见销售茶叶等。
12、被叫号为923930832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叫号为923930832的号码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6日共被叫811次。
13、同案犯(电话秘书)使用网络电话号码情况,证实其他同案犯使用网络电话的情况。
14、业绩总单、2013年1-12月份业绩表、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诈骗业绩、抽成及工资情况一览表,证实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19号2803室诈骗窝点其他同案犯诈骗所得具体金额、抽成及工资领取情况。
15、云霄县公安局提取2406室1至5月份的业绩表电子版打印成纸质版、各同案犯诈骗金额、抽成、工资统计表,证实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9号新景园4幢2406室诈骗窝点1至5月份的业绩情况,以及同案犯具体诈骗业绩、抽成、工资情况。
16、红包袋20个,证实其他同案犯抽成金额及抽成发放形式。
17、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同案犯林某甲租借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19号2803室房间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
18、“茶叶订单”,证实同案犯诈骗他人财物,为掩盖非法所得,以茶叶订单形式体现。
19、诈骗培训材料,证实该诈骗团伙提供的诈骗方式及诈骗技术的指导。
20、新(薪)资说明、华哲公司制度薪水表说明,证实该诈骗团伙中同案犯按诈骗所得的业绩发放薪金的情况。
2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9号新景园4幢2406室安装电信业务情况。
22、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陆警方通过委托台湾警方调查取证。
23、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诈骗一案涉及两个作案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7号2406室及江头北路19号2803室。
24、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云霄县公安局向同案犯曹某甲、许某甲、张某乙、林某甲等人扣押了笔记本、红包袋等物证。
25、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报告,证实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对查扣被告人林某甲持有的电脑主机所涉案的数据文件予以固定保全。
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
27、同案犯汤某甲、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们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新景园4号楼2406号厦门市湖里区华哲商务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华安县仙都镇人,名字叫黄某甲。在公司里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提供的台湾号码段,拨打台湾的号码,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台湾男性的金钱。经他们指认了该诈骗窝点的老板就是被告人黄某甲。
28、同案犯左某甲、许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吕某甲、凌某甲、凌某乙、杨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同案人凌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她们分别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间,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9号新景园4幢2406室华哲公司上班。该公司要求她们伪装成台湾女性,拨打台湾的电话,发展台湾男性客户,编造各种借口骗取台湾男子的钱财。她们分别诈骗了数额不等的新台币,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工资、抽成。
29、同案犯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2年9月份开始,参与被告人黄某甲共同骗取台湾人的钱,由其租借了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新景园19幢2803室的房子,找人安装了十二部台湾号码的电话,招聘了电话秘书从事诈骗工作。并指认了被告人黄某甲。
30、同案犯林某乙、黄某丙、冯某甲、黄某丙、项某甲、罗某甲、邓某甲、吴某乙、刘某乙、张某甲、林某丙、王某丙、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们分别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在厦门市江头北路新景园19幢2803室的华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参与诈骗台湾人。在该诈骗窝点里秘书以虚假的身份随机拨打台湾电话与台湾男性聊天,骗取他们的信任,然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台湾客户的财物,他们分别诈骗了数额不等的新台币,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工资、抽成。其中,林某乙指认了该诈骗窝点的老板就是被告人黄某甲。
3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1年7月份,他在厦门市工商局注册厦门市华哲商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他使用黄某乙身份证租了厦门市江头西路17号2406室作为诈骗窝点,由同案犯古某甲当行政人员、同案犯汤某甲当后勤人员、同案犯左某甲当临时主管,雇佣十几个电话秘书。在组织2406室的同时,他找到了同案犯林某甲,由他拿钱给林某甲租了房子和安装宽带,组建了江头北路19号2803室作为诈骗窝点,2803室诈骗窝点由林某甲负责,林某乙带业务。在二个诈骗窝点里,公司派给电话秘书每人两部电话,通过虚拟拨号器能显示台湾手机号码,电话秘书按照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段,随机拨打台湾人的电话,骗取对方信任,再编造谎言骗取对方的钱财。诈骗成功后写成茶叶订单,写上台湾人的姓名、手机号码,诈骗到的金额、电话秘书的名字,诈骗金额1万写成茶叶1斤。2406室诈骗窝点共诈骗金额约700多万元新台币,2803室诈骗窝点共诈骗金额约250多万元新台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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