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10号(3)
他辩解在2803室诈骗窝点他只是介绍同案犯林某甲与台湾人“阿中”合伙诈骗,抽取好处费,并非入股。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还有已发生法律效力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刑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书、(2014)漳刑终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109号、第110号、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是台湾人“阿中”,被告人黄某甲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经查,同案犯汤某甲、古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均指认了被告人黄某甲系该诈骗团伙的老板,被告人黄某甲未能就台湾人“阿中”是本案主犯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汇率应以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的平均汇率对诈骗总金额进行折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诈骗团伙当月所得诈骗金额以当月的平均汇率进行折算较为合理,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纠集同案犯古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随机拨打不特定台湾人的电话,多次骗取台湾男性财物。其中,以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7号2406室为诈骗窝点,多次骗取台湾男性财物共计新台币7158500元,折合人民币1440051.8元;以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19号2803室为诈骗窝点,多次骗取台湾男性财物共计新台币2826500元,折合人民币591610.2元;合计新台币9985000元,人民币203166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80835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秋龙
审 判 员 王东宇
人民陪审员 黄新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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