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37号(4)
10、本院(2010)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云霄县看守所证明书,证实汤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6月13日止刑满释放。
11、本院(2009)云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及漳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12、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法院(2013)潮湘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13、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22日。
14、云霄县公安局、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甲于2014年2月26日5时许在漳浦县绥安镇富丽山庄门口向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当天下午移交给云霄县公安局民警;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被抓获,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当天被担保回家,同月26日,经口头传唤到案,在确凿的证据下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在云霄县建设银行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上午经电话通知后,及时到莆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乙于2013年12月20日下午经电话通知后,到莆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动员汤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6日晚,在其协助下抓获一犯罪嫌疑人。
15、本院收据,证实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替其缴交赔偿款35000元,被告人汤某甲的家属替其缴交赔偿款12500元,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替其缴交赔偿款7000元,被告人邓某甲的家属替其缴交赔偿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缴交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的家属替其缴交赔偿款10000元。
16、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云霄县莆美镇陈政路明易智能电子门口,附现场草图一张,照片十张,现场监控刻录的光盘(“欢乐聚”KTV电梯、楼道监控录像及云霄县皇廷休闲会所宿舍楼附近民房监控录像四份)。
17、本院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的家属分别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5000元、12500元、65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
18、被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某甲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漳州市中医院的收费票据、收费清单,云霄县公安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处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承借用房协议书、劳动合同、营执照、证明、工资表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林某乙、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文山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汤某甲为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林某乙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甲、汤某甲、林某乙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乙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动员同案人汤某甲投案,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一名同案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均能自愿认罪,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的家属均分别替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代交赔偿款,根据支付的赔偿数额,可分别对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张某甲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张某甲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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