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37号(5)
被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理的部份应予支持,其余部份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每天70元,营养费按照医疗费金额的10%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可以支持的赔偿请求项目:医疗费204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040.36元(20403.55元×10%),护理费1470元(21天×70元),误工费38070元(141天×270元),伤残赔偿金271184元(30816.4元×20年×4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334297.91元。被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及其他同案人的犯罪行为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在本案中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人伤害,导致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195元(13天×15元),营养费257.2元(5144×5%),护理费910元(13天×70元),误工费1153元(13天×88.69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7759.2元。张某甲提出的赔偿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甲同意对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在其应负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六、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等人应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315284.06元。(可从陈某甲、汤某甲、林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林某乙亲属预交在本院中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张某甲的经济损失7954.2元可以从其赔偿份额中抵扣。)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秋龙
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
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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