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57号(2)
6、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77年,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书,证实陈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到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投案。
8、本院(2000)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云霄县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云公医鉴活字(2012)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检验所见及医院证明材料,郭某乙主要损伤为右眼部、左右胸部、左肘部多次组织挫伤;右眼眶筛窦纸板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
1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漳检技鉴(2014)4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郭某乙到漳州市医院行CT检查,诊断: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陈旧性可能)。经鉴定人和影像专家共同阅片,无法认定左侧尺骨冠状突骨质不连续为骨折或者是先天发育畸形,因此左肘部的损伤程度无法评定。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的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标准》5.2.5D)的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补充鉴定材料)
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霄县莆美镇绥阳路绥阳社区居委会门前路上。附照片3张。
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
13、被告人陈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方荣宗提出,经重新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情尚未达到轻伤,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证人汤某甲、朱某甲、石某甲、张某甲均证实案发时与只有陈某甲与郭某乙发生肢体冲突,云霄县医院也诊断郭某乙的右眼部、左右胸部、左肘部多次组织挫伤,云霄县公安局法医经鉴定,郭某乙的右眼眶筛窦纸板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漳州市检察院法医鉴定书关于郭某乙左侧尺骨冠状突骨质不连续为骨折或者是先天发育畸形,不能评定其损伤程度的意见,不影响对县公安局法医做出轻伤鉴定意见的认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陈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陈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乙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秋龙
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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