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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67号(2)
10.证人陈四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15时许,他来吴青某庚帮忙砌台阶,陈某丙到现场解决纠纷,但调解不成功。陈某戊先用手去推陈某丁被抓住。方某甲和陈某甲以为陈某戊要打架,俩人也打起来。方某甲动手掐陈某甲的脖子,陈某甲也掐对方脖子,两人互扯头发。双方由站着打成跌坐着,继续互相掐对方。后方某甲被陈某乙拉开,身体后仰倒地,陈某甲起身压在方某甲身上,要继续打方某甲时被他拉住,并将她拉起来。
1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吴某乙家盖房子与他们家发生纠纷,村干部陈某丁到现场主持解决。在此期间,方某甲和陈某甲等人一起打架,他无暇顾及。
其母亲方某甲以前身体很健康,腰椎从没有受过损伤,此次被陈某甲打伤。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民警通知其婆婆方某甲去做磁共振检查,但因伤还没有好,故没有去做磁共振检查。
13.证人蔡某甲、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们系方某甲的邻居,她们没有听说过方某甲的腰骨有什么问题。
14.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方某甲至今未做伤情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方某甲于2013年9月2日做CT检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8日,和平派出所依吴青年申请,按程序对方某甲的伤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并委托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方某甲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民警依法对方某甲进行告知,并要她配合市检察院进行重新鉴定,但方某甲拒绝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9月2日,市检察院把方某甲在云霄县中医院做检查的前后两次CT片送到市人民医院请专家鉴定,专家无法做出鉴定,要求方某甲本人到市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才能做出鉴定。经办民警要求方某甲到市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但方某甲以躺在床上治疗,行动不方便以及担心去市医院来回途中造成意外伤害为由,拒绝去市医院做磁共振检查。
15.云霄县中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证实方某甲的X光检查报告单:1、两肺实质未见明显活动性病变;2、L2、3压缩性骨折;3、腰椎退变;4、L4、5骨关节症。
螺旋CT检查报告单:L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疏松并L2楔形变。
1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某甲的主要损伤是左上第一齿松动;左右胸部、左腹部、右肘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17.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综合案情及方某甲L3椎体损伤恢复的病理过程分析,判断方某甲L3椎体骨折符合发案时间所致的损伤。
方某甲L3椎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0年9月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20.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
21.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和平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8月20日在和平乡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甲。
22.被告人陈某甲承认与被害人方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致被害人轻伤。
此外,被告人陈某甲向法庭提供调解协议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各一份,证实其赔偿被害人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互殴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是被害人找上门来惹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承认被害人的伤是其所致,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慎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跃成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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