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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3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妙娜、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到云霄县鹏达车行租借闽EAK080大众捷达汽车,后伪造车主林漳团的身份证,于当天晚上将该车质押给漳州市蓝田开发区纵一路二平交易市场北区54号“鑫麒麟”车行,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22500元。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将闽EAK080汽车质押“鑫麒麟”车行时,该车行先行扣除了利息人民币2000元,其实际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案发后,该汽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方某甲。
2014年10月1日,公安民警在云霄县云陵镇城关中学旧校门口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2002)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云霄县鹏达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蔡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发还被害人“鑫麒麟”车行。
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伪造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东宇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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