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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女,1971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启慧、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甲向他人购买“庐山”牌半成品卷烟烟支31箱(15公斤∕箱)约35.77万支,藏匿于其向汤国荣租赁的前埔村13号的房屋内,准备转售牟利。2013年7月31日,该批卷烟被省打假队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49197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汤某1的证言;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书;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过程及投案证明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云霄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及莆美镇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云霄县莆美镇前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约书;户籍证明;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汤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汤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汤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庐山”牌烟支31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东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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