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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7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鹏,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8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火田镇东车村塘坪9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伟鹏、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被告人汤某甲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开始在云霄县莆美镇高塘村九尾桥旁一简易搭盖内私设生猪屠宰场,并雇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2013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云霄县公安局、经贸局、农业局等部门联合查获。现场查获记账本两本,生猪肉1037斤。经查,汤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至4月30日共销售给张某甲、汤某乙等13人生猪肉共7745斤,2013年5月1日至6月9日销售给吴某甲、吴某乙等20人生猪肉共计993278元。经鉴定,上述被告人销售屠宰的未计价的生猪肉8782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3512.8元。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于2013年6月10日被当场抓获。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伟鹏、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张某乙、吴某丙、吴某乙、张某甲、吴某丁、吴某戊、汤某乙、吴某己、张某乙、方某甲、汤某乙、方某丙、汤某丙、黄某丙、柳某甲、龚某己、朱某丙、方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的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云霄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通告,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畜牧兽医局的证明,云霄县生猪集中屠宰中心证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的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汤某甲的辩护人林伟鹏对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汤某甲是初犯,虽然私设生猪屠宰场,但从不屠宰病死猪,社会危害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替他缴交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汤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涉案价值人民币1066790.8元,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汤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归案后,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均能积极缴交罚金,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对汤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汤某甲从轻处罚,对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及汤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汤某甲从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所在的社区分别对他们进行调查评估,同意对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予以社区矫正。根据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他们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他们宣告缓刑。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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