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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案发前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静华,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瑾、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4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云霄县云陵镇云旭路“眼镜鸭面”店门口路段撞倒被害人陈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9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4日在云霄县莆美镇后汤村被抓获归案。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替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部分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郭某甲、吴某甲、侯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责任初步认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到案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部分相关经济损失,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东宇
人民陪审员  吴国鑫
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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