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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设置赌博机于2013年9月23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瑾、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向他人租来的云霄县云陵镇南大街二楼处,设置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2月17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查获2台“风韵”单人机型赌博机,多人机型赌博机“海底捞”、“王者至尊”、“西游降魔”、“大金鲨”各1台(每台多人型赌博机均能独立供8个人同时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公安民警在本案查处现场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76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被查获的6台电子游戏机,其中2台系单人机型游戏机,4台系多人机型游戏机,每台多人机型游戏机能供8人同时进行赌博;该电玩城内的游戏机均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6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林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认定报告;云霄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交易契纸、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四台计可供32人同时使用的多人机型赌博机、二台单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赌资人民币1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风韵”单人机型赌博机二台,多人机型赌博机“海底捞”、“王者至尊”、“西游降魔”、“大金鲨”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东宇
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
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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