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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9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云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到云霄县云陵镇五坂桥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周某甲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银行卡,遂在该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该卡内存款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并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周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甲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施某甲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2008)云刑初字第48号云霄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云霄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存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施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系偶犯,归案后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国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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