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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42年3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同年10月9日因病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再次由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方某甲将其承包的山地上的5株相思树出售给他人砍伐,该5株相思树立木蓄积5.9812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联合他人经投标向云霄县莆美镇宝树村承包了址在宝树村“楼仔地”的山林,承包期限二十年,至2006年1月底止。承包期满后,方某甲等人未向宝树村继续承包该片山林。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方某甲擅自将“楼仔地驼背桥”边原承包地的5株相思树以人民币2800元出售给许某甲砍伐。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砍伐的5株相思树立木蓄积5.981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74.01元。
案发后,涉案的5株相思树木由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云霄县莆美镇宝树村。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甲、方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山林经营承包合同书,公证书,云霄县林业局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霄县莆美镇宝树村的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林业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霄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方某甲的到案说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2012)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2012)云刑执字第1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云霄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归案后,被告人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余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由云霄县公安局登记保存的17节相思树木归还给云霄县莆美镇宝树村。
责令被告人方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秋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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