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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292号(2)
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经传唤到常山派出所接受讯问。
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常山经济开发区坪岭村的山地。(附照片8张)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执字第1256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厦门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伙同他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包庇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秋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
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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