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5年8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鹏,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将自家的两间杂物房租给他人存放假冒香烟。同日9时许,该批假冒香烟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经鉴定,该批假冒香烟的货值为人民币2762896元。
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故意向公安机关捏造方某甲是货主,该批假烟在郑某甲家中包制的事实,意图使该两人受到刑事追究。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应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承认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林伟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侦查机关是在吴某甲已更正假烟货主后,才传唤方某甲和郑某甲,因此,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同时提出,吴某甲所藏匿的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未遂;在打假人员未发现其涉假的情况下主动打开房门,积极配合打假人员查获涉假物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替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吴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部分
2013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位于云霄县莆美镇自家的两间杂物房存放假冒香烟。2013年12月26日9时许,该批假冒香烟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被查获假冒香烟有:玉溪牌半成品烟支18件(15公斤/件)、玉溪牌半成品烟支45件(10公斤/件)、软中华牌半成品烟支17件(10公斤/件,字329)、硬中华牌半成品烟支33件(10公斤/件)、芙蓉王半成品烟支12件(10公斤/件)。硬中华成品烟7件(50条/件)、软中华成品烟21件(50条/件)、贵烟成品烟1件(50条/件)、三五成品烟1件(50条/件)、专供出口中华成品烟5件(50条/件)。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香烟的货值为人民币2762896元。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被打假队查获存放有假烟的房子是郑某丙及吴某甲在使用。
2、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实被打假队查获存放有假烟的房子登记在他的名下,他于199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房子于14年前分给他大儿子郑某丙。
3、证人郑某戊的证言,他与他大哥郑某丙所住的房子都登记在他父亲郑某丁的名下。
4、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是他的妻子。我于2013年12月24日去厦门打工,案发时他不在家。同时证实涉案的房子是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由他们共同使用。
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天,当打假队工作人员在下尾自然村检查两间杂物间时,吴某甲主动拿来钥匙打开这两间房子,经检查这两间杂物间的地下室,发现藏匿有涉假香烟,吴某甲也被当场抓获并移交至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6、云霄县公安局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没发现前科劣迹。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75年8月2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扣押物品清单及查扣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房屋地下室里现场查扣到的假冒香烟有:玉溪牌半成品烟支18件(15kg/件)、玉溪牌半成品烟支45件(10公斤/件)、软中华牌半成品烟支17件(10公斤/件,字329)、硬中华牌半成品烟支33件(10公斤/件)、芙蓉王半成品烟支12件(10公斤/件)。硬中化成品烟7件(50条/件)、软中华成品烟21件(50条/件)、贵烟成品烟1件(50条/件)、三五成品烟1件(50条/件)、专供出口中华成品烟5件(50条/件)。
9、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4)第0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2013年12月26日为基准日,证实本案查获的假冒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762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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