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14号(2)
10、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高塘村证明,证实被查获假烟的窝点使用者系郑某丁。
12、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下尾自然村吴某甲家中地下室。并附照片9张,反映现场外貌及地下内貌。
13、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诬告陷害行为部分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故意向公安机关捏造方某甲是被查获假冒香烟的货主,该批假烟在郑某甲家中包制的事实,意图使该两人受到刑事追究。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因与方某甲、郑某甲之前有过纠纷而故意诬告方某甲、郑某甲的事实。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寿禄的证言,证实郑某甲是他的妻舅,长期在他位于云霄县南市场的鱼摊打工,2013年12月份,郑某甲都在他的鱼某乙工卖鱼。
2、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不认识吴某甲,也不认识郑某甲,更没在郑某甲家中开设过假烟工场。2013年农历7月至年底,他在开“摩的”载客,没去过高塘村下尾自然村。同时证实有一次他在新华都门口与一个妇女的摩托车相撞,他打了那妇女一个耳光。在吴某甲家查获的假烟与他无关。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他都在南市场帮其姐夫方寿禄卖鱼,他没在家中开过包烟工场。吴某甲的儿子曾与他儿子打过架,然后他与吴某甲发生过口角,之后很少来往。同时证实他不认识方某甲。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被查获的涉假物品是广东“老二”寄存的。2012年她在广东省溪头村包制假烟时认识的当地制假老板。2013年12月23日晚“老二”来到她家中找她,请求帮他找地方放假烟。她便带“老二”看了她家的地下室,2013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老二”载来假烟并存放于该地下室,当天9时许打假队来检查时,她主动拿钥匙去开门,假烟被查获后她被打假队当场抓获。同时辩解前几次说假烟是方某甲的,是在郑某甲家中包制的不属实,因为她与方某甲、郑某甲都有过节,要报复他们。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林伟鹏提出,侦查机关是在吴某甲已更正假烟货主后,才传唤方某甲和郑某甲,因此,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经查,吴某甲在开始的三次供述中均指认涉案的假冒香烟是方某甲所有,在郑某甲家中包制的,主要是因与该二人有过节,要报复他们;吴某甲要陷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并对侦查机关作了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指控。虽然吴某甲在事后对口供作了更改,但仍使被害人受到侦查机关的传唤,其行为已具有了诬告陷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生产假冒伪劣香烟而予以提供仓储便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同时,为报复他人,故意向侦查机关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应该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吴某甲为他人所藏匿的假冒香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吴某甲在明知自己的户内藏匿有假冒香烟,在打假人员执行打假公务,仍主动用钥匙为打假人员打开房门,并留在现场等待检查结果,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此行为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可视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诬告陷害犯罪中,虽侦查机关已对被害人立案侦查,因吴某甲能及时更改供述,避免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而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替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吴某甲减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已预交的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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