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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人黄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30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3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于2014年9月1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并于同日送交漳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两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1997年9月9日出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综合市场旁边的道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二、2014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相国路的大榕树下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在漳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南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吴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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