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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面包车沿南靖县山城镇南环城路由紫荆山往爱琴海KTV方向行驶至南环城路公园1号小区路段时,被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抽取血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韩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醉酒: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韩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某的身份基本信息表、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车辆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韩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韩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表、闽E×××××小型面包车行驶证、闽E×××××车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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