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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从南靖县丰田镇丰田村溪口戴某家行驶至南靖县丰田镇丰田村溪口村道(丰田镇卫生院路段)时,被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抽取血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5mg/100ml(醉酒: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被扣押摩托车照片、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人刘某、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摩托车,且在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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