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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山城镇育新路由南靖一中往馨兰商务酒店行驶至“天天烤鱼”店门口,碰撞到前方同向刘某前停放在路右边的闽E×××××号轻仓栅式货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南靖县医院被依法抽取血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醉酒: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前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经华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邹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的身份基本信息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邹某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华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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