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靖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本案伤害行为于2014年12月16日至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到南靖县和溪镇高速出口阿乐轮胎店欲询问其车轮胎是否补好时,看到被告人裴某甲在该店内休息,刘某在与裴某甲交流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后在阿乐轮胎店门前刘某先用手电筒击打裴某甲脸部,裴某甲则用拳头多次击打刘某脸部,致刘某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裴某甲在案发后叫裴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殴打刘某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付清被害人刘某赔偿款人民币175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出具的裴某甲归案经过、南靖县公安局和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裴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裴某甲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裴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某甲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春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