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8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轮式挖掘机沿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由溪边桥往浮山方向行驶,至山城镇建设路与荆江路交叉十字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刮碰到从溪边桥往浮山方向通过斑马线的行人李某,致李某当场死亡。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核实,认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轮式挖掘机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按和解协议内容付清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靖县公安局接警单详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王某归案说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轮式挖掘机产品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佳福
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