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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经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靖城镇湖林村村道由院前村往南靖四中方向行驶至林埔山路段(金泰利厂门口),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丙、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带被告人徐某到靖城镇中心卫生院依法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2mg/100ml(醉酒: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腰4、5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3月27,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已按协议内容付清被害人陈某丙赔偿款人民币258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徐某归案说明及徐某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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