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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独自一人在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的一家饭店内喝酒,之后余某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建设路由闽星集团往荆西桥方向行驶至南靖电大路口菜市场路段,将车停于路边,在车内休息。2014年3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醒来因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突然冲入菜市场内,碰撞王某、张某摆放的肉摊及庄某停放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带被告人余某到南靖县医院依法抽取血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醉酒: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分别与张某、庄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按协议内容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庄某、王某人民币9106元、400元、1000元,并取得张某、庄某、王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元。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余某归案说明、闽D×××××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闽D×××××车辆信息、被告人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张某、庄某、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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