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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非法销售病死猪,于2008年5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15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南靖县金山镇向生猪养殖户罗某、卢某、吴某乙等人购买病死猪共计650斤,并按每斤病死猪1元或1.2元的价格出售给吴锦江(已判刑)。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甲向吴锦江销售的病死猪,标的物价格每斤6.7元,被告人吴某甲生产、销售病死猪共计650斤,价值人民币43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有销售病死猪被查处的违法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案件相关款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向生猪养殖户罗某、卢某、吴某乙购买三头病死猪贩卖给他人,重量计325公斤,销售价款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南靖县金山镇都美村上沟口养猪场,向罗某、卢某购买两头病死猪,重量计150多公斤,运载到自家附近后贩卖给他人,销售价款人民币450元。
这一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在南靖县金山镇都美村上沟口的养猪场有一头100斤左右的菜猪猝死,其就打电话叫吴某甲来收购,之后,其碰到隔壁养猪场的罗某说也有一头猝死的菜猪要卖,其便将吴某甲电话号码给罗某,由罗某自己联系。后来,吴某甲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运载这两头死猪,吴某甲付给其这头100斤左右的死猪价钱是30元。
2、卢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认出吴某甲。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其在金山镇都美村上沟口经营的养猪场有一头200斤左右的菜猪猝死,其就抬到养猪场门口的龙眼树下,正好碰到隔壁养猪场的卢某也有一头菜猪猝死要卖给吴某甲,卢某给其吴某甲的电话号码,其便打电话联系吴某甲过来收购,之后吴某甲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运载,付给其100元,同时吴某甲也有向卢某收购一头死猪。
4、罗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认出吴某甲。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事先吴锦江答应其要以每斤1.2元的价格向其收购病死猪。2011年5月,南靖县金山镇都美村上沟口养猪场罗某打电话叫其去收购病死菜猪,其就开车去载这两头病死菜猪,其中一头200多斤,另一头约140斤,以每头100元价格收购。其载到自家附近后就联系吴锦江来买,吴锦江叫一个年轻人来运载,并付给其450元。
6、吴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分别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认出吴锦江、陈艺龙。
7、现场勘查笔录、吴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在南靖县金山镇都美村上沟口养猪场。
二、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南靖县金山镇上麻村桂花坑养猪场,向吴某乙购买一头175公斤的病死猪,运载到自家附近后联系吴锦江(另案处理,已判刑)来收购。吴锦江叫陈艺龙(另案处理,已判刑)帮其去收购,交易价款人民币450元。
这一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其在金山镇上麻村桂花坑20号经营的养猪场有一头350斤左右的菜猪出血不止而死,因之前吴某甲有说要收购病死猪,并留了一个手机号码,其就叫吴某甲来买,吴某甲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运载,并付给其50元。
2、吴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认出吴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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