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50号(2)
3、同案人陈艺龙的供述,2011年7至8月的一天晚上,吴锦江向吴某甲收购一头病死猪,吴锦江叫其帮助到吴某甲家运输,吴某甲对这头病死猪估重至少350斤,其按吴锦江说的拿出450元给吴某甲。
4、同案人陈艺龙辨认笔录,公安侦查人员组织辨认,陈艺龙能从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系吴某甲的照片)是其伙同吴锦江到金山镇收购病死猪的吴某甲。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7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到金山镇上麻村桂花坑以200元价款向生猪养殖户吴某乙收购一头病死猪约350斤,运载到自家附近后联系吴锦江来收购,吴锦江叫“黑龙”帮助来收购,“黑龙”付给其450元后,就将病死猪载走了。
6、吴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其能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认出病死猪买主吴锦江、和运输病死猪的“黑龙”(陈艺龙)。
7、现场勘查笔录、吴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在南靖县金山镇上麻村桂花坑养猪场。
8、本院(2014)靖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锦江、陈艺龙被判刑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甲从未在南靖县金山镇、靖城镇等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动物检疫。
2、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及其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病死猪在基准日的同类合格品价格为每公斤6.7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身份基本情况。
4、南靖县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因非法销售病死猪,于2008年5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并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4000元。
这一事实,有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材料、讯问笔录、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贩卖病死猪数量计325公斤,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00元,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非法销售病死猪被查处,量刑时予以酌情从严考虑。吴某甲犯罪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缴交违法所得及其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锡福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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