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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粮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粮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粮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丰田镇064县道由漳龙高速出口往国道319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即国道319线往丰田高速入口连接线3KM+100M处),于路左与交会方向被害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王某某、林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遇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民警到医院将王某某传唤至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时,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若能积极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丰田镇064县道由漳龙高速出口往国道319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即国道319线往丰田高速入口连接线3KM+100M处),于路左与交会方向被害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郑某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因郑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6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44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17161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7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林某某、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砚山县公安局蚌峨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因郑某某死亡遭受经济损失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69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表明医疗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69745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郑某某共计住院4天,每天以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544元。郑某某共计住院4天,因其伤情较重,护理人员可以为2人,每日以32391元/365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70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护理费544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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