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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7号(2)
4、丧葬费24664元。
5、死亡赔偿金616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提供国营福建省南靖丰田华侨农场的证明书及南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个人养老参保缴费明细,证实郑某某于1958年5月13日出生,系国营福建省南靖丰田华侨农场职工,于1998年7月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福建省南靖县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0816.04元/年×20年=616328元。
对于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请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及处理事故交通费800元,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1341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1341元,王某某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十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云珠
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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